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小萍与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萍,杨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郑小萍。被告:杨爱云。原告郑小萍与被告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萍以被告杨爱云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云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爱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爱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爱云向原告郑小萍借款70000元,并约定其中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仅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仅对该50000元借款本金所对应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萍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