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与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杨东海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杨东海,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诉保字第00027号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负责人纪恒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东海。被申请人李阳。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杨东海、李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开发区204国道东侧土地及房产和被申请人杨东海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火车站综合楼4层17号房产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火车站综合楼3层13号房产和被申请人李阳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棠梨路140号303室房产,保全限额158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开发区204国道东侧的土地(地号05xxx06、土地证号(2008)子第XP00xxx6)及房产(丘号795xxx67)和被申请人杨东海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火车站综合楼4层17号(丘号18xxx0-2-14)房产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火车站综合楼3层13号房产(丘号18xxx0-1-18)和被申请人李阳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棠梨路140号303室房产(丘号549016-9)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财产不得变卖、抵押、过户、赠予等。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妍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