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库与被告曹春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库,曹春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19号原告张怀库。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刘忠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亮。原告张怀库与被告曹春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库及委托代理人李培录、刘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库诉称: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万豪国际大酒店三号楼的部分基建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任务,并顺利通过被告验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全部劳务费196374元,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033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3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怀库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万豪国际三号楼总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对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万豪国际酒店三号楼原告承包项目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96374元。第二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03374元未付。第三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万豪国际酒店三号楼基建施工项目由被告曹春亮分包给原告张怀库的事实,且被告曹春亮未将劳务费向张怀库全额付清的事实。被告曹春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结算单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被告曹春亮签字确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曹春亮下欠原告张怀库劳务费10337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三位证人均为当时原告雇佣施工人员,能够证明万豪国际酒店三号楼基建施工项目由被告曹春亮分包给原告张怀库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春亮承包万豪国际三号楼基建工程后,将万豪国际酒店三号楼的地下室硬化、抹灰、回填土层、车库及楼顶抹灰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2011年9月,原告张怀库施工结束。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写下证明一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96374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000元;工程结算后,于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万元;共计向原告已支付93000元,剩余劳务费103374元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曹春亮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万豪国际三楼总结算单:下欠103374元,拾万零叁仟叁佰柒拾肆元整;2013年5月8日付伍万元;2013年6月底付清。曹春亮,2013年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实质是一方提供劳动向另一方服务的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曹春亮承包万豪国际三号楼基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交付原告张怀库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结束并向被告交付,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并确认了劳务报酬。其劳务事实清楚,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春亮理应就下欠劳务报酬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春亮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春亮一次性向原告张怀库支付剩余劳务费10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曹春亮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