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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传授犯罪方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下午,张某某(1998年3月27日出生,已判决)、杨某某(1998年9月6日出生,已判决)因欠被告人何某某的钱,便提出盗窃摩托车给何某某抵账。被告人何某某表示同意后,应张某某的要求传授其如何不用钥匙将别人摩托车盗走的方法。后张、杨二人用何某某传授的方法盗得他人摩托车二辆。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