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辩护人江海清、被告人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仁厅、戴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孙某乙妻子戴某拦乘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在此过程中,孙某甲与戴某发生纠纷。2月20日,被告人孙某乙和戴某等人到孙某甲家找孙某甲理论,在孙某甲家门前,孙某甲与孙某乙因言语不和相互扭打。期间,孙某甲拳击孙某乙致孙某乙跌倒在地,孙某乙的右手在撑地时受伤;孙某甲的母亲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孙某乙推倒,后脑着地。2014年3月13日、3月2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乙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三、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有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孙某乙存在过错,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孙某乙妻子戴某在拦乘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皖E×××××号出租车过程中,与孙某甲发生纠纷。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乙和戴某等人到孙某甲家找孙某甲理论,在孙某甲家门前,孙某甲与孙某乙因言语不和相互扭打。期间,孙某甲拳击孙某乙致孙某乙跌倒在地,孙某乙的右手在撑地时受伤;孙某乙在与孙某甲扭打过程中将上前拉架的孙某甲母亲徐某推倒,并至徐某后脑着地而摔伤。2014年3月13日、3月2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乙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先后前往马鞍山市公安局霍里派出所及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乙前往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某甲赔偿孙某乙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由孙某乙赔偿孙某甲母亲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双方均已支付完毕;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彼此的加害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系主动投案。四、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轻伤二级。五、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六、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有多名证人证实案发当天系由一名高个、未戴帽子的男子将被告人孙某甲母亲及被害人徐某推倒(或划倒)在地,该高个、未戴帽子的男子即为孙某乙。七、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甲因乘坐出租车发生矛盾,后其与丈夫孙某乙等人前往孙某甲家说理时与孙某甲发生冲突,孙某乙头部被孙某甲用刀砍伤,手部摔伤,孙某甲的母亲在双方打架过程中摔倒在地。八、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戴某及其丈夫等人因之前孙某甲与戴某打车发生口角一事再次发生冲突,其婆婆徐某被孙某乙推倒摔伤,孙某乙被孙某甲用刀砸伤,但不知道孙某乙手部的伤是如何造成。九、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戴某之前因打车与孙某甲发生矛盾,案发当日其抱着幼子跟随母亲及父亲孙某乙前去孙某甲家理论。后其父亲与孙某甲互相殴打,并被孙某甲击打脸部后跌倒在地致手部受伤,后又被对方用刀砍伤头部,对方在其父亲受伤离开时仍拿木棍追打;孙某甲母亲在打架过程中摔倒在地。十、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红英”的丈夫(孙某乙)与“小于”的丈夫(孙某甲)打架过程中摔倒在地。十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母亲是被穿蓝色衣服且面向107室(孙某甲家)南门的男子推倒在地后一直没有起来。十二、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被骂的一方的老太太(孙某甲母亲)被骂人的一方的男的打倒在地。十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是被姓戴家的一个个子比较高的男的推倒在地的。十四、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是被没戴帽子的一个男子推倒在地的。十五、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107室(孙某甲家)老奶奶是被高个子男子用手划倒在地。十六、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被一高个子男子推倒在地。十七、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证实其与戴某因打车曾发生纠纷,后在其家门口因此事再次与前来理论的孙某乙发生互殴,并用拳头击打对方脸部并致其身体一个踉跄;其因母亲徐某上前拉架时被孙某乙推倒摔伤后不起,遂回家拿刀将孙某乙砍伤,后又从家中拿出棒槌,但没有打到孙某乙。十八、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因戴某与孙某甲打车纠纷一事与孙某甲发生互殴,并被对方击打面部倒地,右手在倒地时摔伤;孙某甲母亲在打架过程中倒地,但并不是其造成的;其被孙某甲用刀砍伤准备离开后,孙某甲又拿出洗衣服的棒槌想继续击打,但被周围人夺下拦住。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孙某甲与孙某乙发生互殴,孙某乙被孙某甲击打并倒地致右手受伤的事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徐某倒地系由孙某乙造成的,且被告人孙某乙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年迈的徐某受伤仍然将她推倒在地并摔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的行为系相互斗殴,双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意图,目的均不正当。因此,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乙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孙某甲与戴某因打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乙到孙某甲家理论引起,被告人孙某乙对案件的发生确有一定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起,且被告人孙某乙与孙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彼此的行为均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肖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