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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玉昌与临沭县邮政局、于奎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昌,临沭县邮政局,于奎才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吴玉昌。委托代理人:王永动。被告:临沭县邮政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米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局储蓄业务检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奎才。委托代理人:王维庆,临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玉昌与被告临沭县邮政局、于奎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动、被告临沭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和王春雷、被告于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昌诉称,1999年6月17日,原告吴玉昌在被告临沭县邮政局青云邮政储蓄代办员于奎才处存款3000.00元。当时被告开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盖了代办员于奎才的私章。当时约定整存整取,存期为一年,一年内支取按活期,一年后支取按定期,如不用钱可以一直存在邮政储蓄所里按定期长着利息。现在多次找被告支钱,被告均以非正式存单,当时已换正式存单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存款本息共计7481.09元。被告于奎才辩称,我自1994年开始在青云镇邮政储蓄所担任代办员,1999年6月17日原告的舅舅于奎再(与我同村)交给我3000元现金,说是其外甥(原告)吴玉昌的款,要存在邮政储蓄所期限一年,并说其外甥要到韩村其姐姐家中,叫我给其存单,因只有将存款交到邮政储蓄所才能开出机打的存单,我下午才能到储蓄所开单,所以我向原告的舅舅开具了写在邮政储蓄便条上的证明,下午我将机打的存单交给原告的舅舅。存款到期后原告的舅舅拿着存单说原告要使钱,我将存单交储蓄所将款支出交给原告的舅舅,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综上,原告的存款早已支取,至始至终都是原告的舅舅到我那里存的,也是他舅舅支取的,我始终未见过原告,况且自支取存款至今,已有十四年之久,原告从未拿所谓的存款凭条再向我要求支取存款,现其舅舅得了偏瘫,已无法言语,原告才告状,可见其用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临沭县邮政局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存款储蓄合同已经在2000年8月8日答辩人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62.39元后自然终止,且支付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存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1999年6月17日在答辩人处办理3000元整存整取1年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一份,但双方并未约定定期转存,也未约定凭密码、凭证件或凭原告预留印鉴支取,在该笔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答辩人已经于2000年8月8日根据原告交回的上述存单将该笔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2.39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答辩人存档的该笔款项付出清单、定期储蓄分户账、存款凭条和存单可以证实。另,答辩人处工作人员支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亦是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和答辩人处业务操作规范办理支付本金及利息,操作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本案存款系本息未超5万元小额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或过期后,在双方未约定凭密码、凭证件或凭存款人预留印鉴支取的情况下,任何人持存单都可以支取,只有在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以及取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定期或活期存款的情况下才需要查验存款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原存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奎才原系临沭县邮政局青云镇邮政储蓄所的代办员,曾找同村堂叔兄弟于奎再叫到原告处看看有无款存,于奎再便找到原告,告诉他于奎才干银行,有无款要存。1999年6月17日,被告于奎才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一张,上面内容有:1999年6月17日,户名吴玉昌,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正(小写)3000存期1年在“营业”处加盖了“于奎才印”。2000年8月8日,被告于奎才持1999年6月17日原告名下3000元的存单从临沭县邮政局青云镇邮政储蓄所将该存款本息共计3062.39元支取。取款后留下的该笔存款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分户账”、“利息付出存单”等所有材料现均存放于临沭县邮政储蓄银行档案室。原告吴玉昌主张存款的经过是,我拿着钱找我舅(于奎再)上于奎才的家,于奎才给我一个单子,说整存整取,没有银行盖章,于奎才说有他打的单子、他的章子就行。我回家就把单子放书本里,后来在书本中找出来,2015年年前想支,去找于奎才支钱,他没在家,后来再去找他支钱,他说换单子了,我就没支,就起诉了。被告于奎才主张存款、取款的经过是,原告吴玉昌将所要存的款送给他舅于奎再,于奎再到我家把钱给我,并说吴玉昌11点得回家,我说存单一时打不出来,就给他写这个临时凭条,于奎再将临时凭条拿走给吴玉昌了。我于当天下午3点多钟就到青云邮政局将打出来的正式存单交给于奎再了。存款到期后,于奎再说吴玉昌要使钱,拿存单给我,我去邮政局,提交了存单和我的身份证,签了名支取了存款,专门送于奎再家里交给于奎再了。如果有错误,于奎再三、两天还不找我吗?整个存款、取款过程,我没见原告,都是原告的舅舅于奎再操作的。我当初写一份临时凭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给于奎再拿走了,又写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到邮政局报账,邮政局在我写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上添加机打的内容,打完后,再机打存单,然后将存单给我。机打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留作档案,我只拿走存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一张、被告临沭县邮政局提供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分户账”、“利息付出存单”、法庭依法调取的于奎再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件有两个基本事实情节可以认定,即1999年6月17日,原告经被告于奎才办理过3000元的存款;2000年8月8日,被告于奎才持1999年6月17日原告名下的3000元存单从临沭县邮政局青云镇邮政储蓄所将该存款本息共计3062.39元支取。被告于奎才主张存款的当天将3000元存单交给于奎再、取款的当天于奎再拿存单给他、他取款后将本息3062.39元交给了于奎再等,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如不用钱可以一直存在邮政储蓄所里按定期长着利息”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但可按照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临沭县邮政局在被告于奎才支付存款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奎才返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临沭县邮政局返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玉昌存款本息306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玉昌要求被告临沭县邮政局返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人民陪审员  刘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