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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金平与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平,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060号原告钱金平。被告叶明。原告钱金平与被告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平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30%,按月付息。至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尚有77000元未偿还。从2013年10月起,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明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0%,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叶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7000元,还款期限截止2013年年底。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金平支付借款本金7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382元,由被告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给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