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吴燕、彭泽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吴燕,彭泽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尚红圃,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燕,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彭泽远,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吴燕、彭泽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莉、熊晓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平、尚红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泽远、吴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燕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彭泽远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字。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燕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期,按月等额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贷款金额打入被告帐户(6222340037****),但自放款以来,被告多次逾期未偿还透支金额,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已累计26期逾期未还款,到期欠款总额为188766.23元,产生透支利息6982.94元,滞纳金12872.61元。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55267.23元及计算到2015年1月8日的滞纳金12872.61元及透支利息6982.94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费用结清为止。被告吴燕、彭泽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甲方)与被告吴燕(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03510****,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玖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陆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7452.23,以后每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389元。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贰万柒仟零陆拾柒元贰角叁分。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合同中简称甲方),被告吴燕作为抵押人(合同中简称乙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吴燕用其购买的尼桑天籁汽车(评估价值299000元)作为编号2012003510****《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担保。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燕作为借款人,被告彭泽远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小龙坎支行:我同意(借款人)吴燕(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239000元,期数36期,并确认在分期付款期间,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吴燕62223400373****账户打款239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吴燕已累计26次逾期未还款,已到期的欠款金额188766.23元,产生滞纳金12872.61元、透支利息6982.94元,未到期的剩余透支金额为57445.45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燕、彭泽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放款凭证、逾期欠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燕、彭泽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按约放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吴燕作为债务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彭泽远亦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因被告吴燕已累计26次逾期未还款,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已产生的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剩余透支金额,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55267.23元及计算到2015年1月8日的滞纳金12872.61元及透支利息6982.94元,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至贷款费用结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燕、彭泽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燕、彭泽远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55267.23元、2015年1月8日前的滞纳金12872.61元及透支利息6982.94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和透支利息至费用结清日止,所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2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燕、彭泽远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夏 莉人民陪审员 熊晓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