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莞全通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全通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尹华胜。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全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全通快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华胜以及委托代理人严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关于被告授权原告在广州市相关辖区内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货运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2014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了《关于清理广州市区公司余款清理证明》,被告在该证明中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76352元并另需返还原告已交付的押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6352元。但被告在出具该证明后并未如期按照证明所约定的期限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和押金共计513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7日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违约金的标准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运输费用,其支付的50000元押金已经与原告应当缴纳的网络建设费进行了冲抵,冲抵后,被告没有再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市区五区域经营“全通”货运业务,合同其中约定:1、在签订加盟经营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网络建设费(不论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概不归还该项费用);后双方签订合同时,将该项费用的支付期限变更为于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5日;2、在签订加盟经营合同时,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000元风险抵押金,用于以后可能发生的恶意欠款、罚金、违约金等的承担,待合作中止时结清所有账款,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加盟条件、经营方式及区域、费用和业务、知识产权及利用、承诺事项及其他应知事项等内容。2014年7月29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同意后,双方对结余账款进行清理,并由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清理广州市区公司余款清理证明》(以下简称《清理证明》),主要内容为“即日起,由(广东中心)每周五18:00前支付广州市区公司五千元整,直至清理完毕(逾期未准时付款,给予违约金200元/天支付广州市区公司)。备注:截止7月29日止系统余额为76352元,押金5万元。以双方账目为准”。出具该《清理证明》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时不清楚被告后于2015年1月21日付过款,故起诉时未扣除该5000元,并明确第一项诉请主张的51352元应扣除5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亦按照未付款来计算。另查明:双方对于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经双方协商后解除,但对于解除的时间各持己见,原告认为合同应于被告出具《关于清理广州市区公司余款清理证明》时解除,被告则认为合同应于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解除。二、关于被告已付款的性质。双方在清理款项时并对运输费用和押金支付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已付的80000元当中的50000元系用于支付押金,剩余部分则用于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则主张该80000元均用于支付运输费用,押金50000元已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支付的网络建设费50000元进行了冲抵。被告主张在2014年10月份已经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冲抵事项;原告则称被告未通知过原告冲抵事项,且原告亦不同意冲抵,因为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网络建设费50000元。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主张案涉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未付款的30%为限;原告则认为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不同意调整。以上事实,有加盟经营合同、《关于清理广州市区公司余款清理证明》、《佳旺代收款对账单》、系统账单、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加盟合同的解除时间是何时;二、被告是否还需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及押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有无存在过高的情形,应否进行调整。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时,应以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而本案中,双方先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后,再由被告出具《清款证明》。因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最迟在被告签订《清款证明》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合同已经双方合意予以解除。关于焦点二。一、首先,被告主张其曾于2014年10月向原告通知过该冲抵事项,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该冲抵内容。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网络建设费50000元仍存在争议,且被告亦未在本案中对该网络建设费提起反诉,故在双方未就网络建设费是否应当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被告主张以应退押金50000元冲抵网络建设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主张以押金50000元冲抵网络建设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清理证明》,截止2014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6352元及押金50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运输费及押金的支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运输费及押金的支付期限同时到期,已经支付的80000元应当按照比例对运输费及押金进行抵充,即已支付的80000元中有31658元用于支付押金、有48342元用于支付运输费。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28010元(计算方式:76352元-48342元)以及押金18342元(计算方式:50000元-31658元)。三、根据《清理证明》的约定,运输费及押金应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每个星期的星期五18:00之前支付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根据约定,其还需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6日以及2015年1月2日、1月9日、1月16日前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1352元。综上,案涉运输费及押金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28010元以及押金1834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诉讼请求的费用,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一、《清理证明》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清理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一个焦点论述可知,被告自2014年11月22日开始逾期付款,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将违约金调低。本案中,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应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违约金不存在需要调整的情形。由于损失是发生在原告,原告对于其损失较易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亦需就其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没有就所有损失的大小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双方均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违约金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并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但根据公平原则衡量,违约金的总数应以未付款46352元为限。综上两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款项46352元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46352元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全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8010元以及押金18342元;二、限被告东莞全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款项46352元付清之日止,并以不超过46352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34元,由原告广州市佳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东莞全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日初吴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