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张麒良请求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张麒良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周克虎。被告张麒良,男,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与张麒良请求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6日、5月29日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志强、颜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周克虎,被告张麒良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水泥公司管理人诉称: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2月13日裁定受理了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一案,但华峰水泥公司却于2014年3月4日通过其出纳员林秀兰的账户向被告张麒良转账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峰水泥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遂要求:1、确认华峰水泥公司对被告张麒良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2、被告张麒良返还人民币2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张麒良辩称:华峰水泥公司于2014年2月底3月初向他购买了近20万元的钢材,加上运输费2万多元,一共是21万元。华峰水泥公司确实在2014年3月4日向他支付了20万元,至今尚欠1万余元未支付。华峰水泥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是无效的。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十六条不当,而应适用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以张麒良为申请人向华峰水泥公司申请付款并签订了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上载明付款事由为预付钢材款,金额20万元。该申请单由华峰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瑞见签“同意”字样并署名。同日,华峰水泥公司的出纳林秀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麒良转帐付款20万元。2014年5月3日,华峰水泥公司向管理人提供费用支出明细表,该表的移交人为华峰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该表的支出明细中载明“付款时间:2014年3月4日,收款单位或个人:张麒良,摘要:预付钢材款,金额:200000元,付款方式:银付,付款人:林秀兰,备注:无发票”。庭审中,被告对其收到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2014年2月底3月初华峰水泥公司向他购买钢材的货款,他之所以向唐瑞见申请付款而不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付款是因为他不了解法律程序,而唐瑞见是华峰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初口头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也是与唐瑞见协商的。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一案并指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银行转账凭证、唐瑞见费用支出明细表、华峰水泥公司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华峰水泥公司申请重整并指定管理人后,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应当由管理人执行。华峰水泥公司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也无权擅自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被告称其收取的20万元是2014年2月底3月初华峰水泥公司向他购买钢材的货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由此,被告有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确认华峰水泥公司付款有效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受理华峰水泥申请重整后,华峰水泥公司向张麒良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华峰水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张麒良付款20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张麒良应当向华峰水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张麒良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二、被告张麒良向四川省广安腾飞华峰水泥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麒良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红玲代理审判员 刘志强代理审判员 颜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