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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龙站与青岛豪特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无棣盛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站,青岛豪特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无棣盛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于龙站。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岛豪特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青烟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洪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无棣盛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小陈村南。法定代理人李炳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于龙站与被告青岛豪特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无棣盛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豪特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龙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特公司、盛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龙站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从被告盛丰公司处购买玉米收获机一台,此玉米收获机系被告豪特公司生产。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初,此玉米收获机在工作中发生收割故障10余次,被告豪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收割现场维修了10余次。2014年1月24日被告豪特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豪特公司对原告车辆有“三包”法定义务并整修、维护的约定义务。2014年10月5日前后,原告在收割无棣县小泊头镇郭马村赵海洪458亩玉米时,此涉案收获机又多次发生收割故障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豪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场维修,但此涉案收获机未能维修好,至今仍然不能使用,造成原告承包收割的458亩玉米不能按期完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款1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9730元。被告豪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盛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于龙站从被告盛丰公司处购买被告豪特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发动机号为A8PS2D00384,型号为4YZQ-3,价格为191000元。原告购买后即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该收获机多次出现故障,被告豪特公司派人修理后仍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1月24日,原告于龙站与被告豪特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豪特公司为甲方,于龙站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2013年在盛丰公司购买的豪特牌4YZQ-3型穗茎兼收玉米收获机一台,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给玉米收获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协议甲方负责对购买的车辆进行维修、维护,甲方给予乙方四万元现金资助,用于乙方支付购车贷款,上述事项结束后各方无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盛丰公司从豪特公司货款中支付于龙站四万元。但豪特公司并未将该收获机修理成功,收获机仍一直处于故障状态,豪特公司再未派人进行修理。因收获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于龙站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庭审中,原告于龙站提交了其与赵海洪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赵海洪为甲方,于龙站为乙方,二人协议乙方使用涉案收获机为甲方收割玉米,收割价格为每亩60元,并约定了收割期间,在约定期间未完成收割,未完成部分乙方需按照每亩125元支付甲方违约金,双方均签字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产品说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龙站2013年10月14日从被告盛丰公司处购买由豪特公司生产的型号为4YZQ-3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由销售发票、协议书予以证实,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导致于龙站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此提起产品责任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修理、更换、退货。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豪特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盛丰公司出售的该玉米收获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与该产品中说明书中的“作业质量好”“确保整机的可靠性”“工作效率高”“使用寿命长”等不符。收获机作为大型农用机械,就农民收入水平而言系一项较大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在交易中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于龙站支出191000元,其目的系购买一台能够正常工作的收获机,但实际所购买的收获机多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收获机的价款数额较大,对原告而言系重大损失,原告于龙站有权利要求退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若想反驳原告主张,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求该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无法证实该收获机的质量问题系生产商还是销售商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该原告主张退货,故被告盛丰公司应负责退货,其在退货后,属于豪特公司的责任或者属于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盛丰公司有权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其购买时车款为191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豪特公司已补偿给其40000元,从车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返还1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于龙站将型号为4YZQ-3的玉米收获机退回被告盛丰公司,盛丰公司将车款150000元返还原告于龙站。原告主张的因未按时完成收割任务而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到被告,被告相关人员在送达回执签收,视为法院已将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相应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盛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退货,返还原告于龙站购买型号为4YZQ-3的玉米收获机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龙站对被告青岛豪特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龙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原告于龙站负担1626元,被告无棣盛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振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