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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计平与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平,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刘计平,自述无业。被告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电子),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长街86号。法定代表人周瑞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商厦),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高新京,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企业集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高新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续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计平与被告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平,被告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瑞强,被告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7月进入中山电子公司并正式参加工作,1999年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再次缴纳集资款,原告由于无力缴纳被告公司给予下岗处理。2000年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口头通知会将原告的人事关系移交至区劳动再就业中心重新就业(如公益岗位等),后在移交过程中发现原告的人事档案部分资料缺失无法办理移交。原告数年无数次催促公司尽快补全档案并办理移交,公司在2014年5月6日开会研究此事,并于5月7日口头通知原告档案丢失。原告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在庭审时被告当庭出示了原告的一份人事档案,原告无法确认档案的真伪。鉴于此原告撤诉。后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补全原告的人事档案并移交相关部门;2、三被告赔偿因延迟移交人事档案造成的损失145703.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调查,原告原系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职工,1999年11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向其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可以向桥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被告与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亦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现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尚未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被告并非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的清算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中山商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调查,原告原系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职工,1999年11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向其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可以向桥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石家庄市中山电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被告与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亦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现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尚未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且被告并非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的清算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中山企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1999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自1999年12月1日起无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如有任何争议,可向桥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桥西区劳动局移送原告的人事档案,但因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人事档案被桥西区劳动局拒收,退回被告处。后被告于2002年12月因注册资本不符合成立集团公司的要求,被桥西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尚未清算。被告已将上述事实及时告知原告,现原告于14年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未移送档案的赔偿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应当为侵权人存在过错,但因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规定移送原告档案,但因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被退回,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人事档案未能移送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人事档案也未丢失,被告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中山电子、中山商厦、中山企业集团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中山企业集团原系中山商厦的大股东,中山商厦与中山电子原系中山企业集团的下属企业,但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2年中山企业集团因注册资本不符合成立集团公司的要求,被桥西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且至今未被注销。199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山企业集团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12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中山企业集团又与原告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在被告中山企业集团存放。1999年12月1日被告中山企业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未向有关部门移交。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移交档案造成的损失,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裁字第2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山企业集团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提交编号为12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1999年11月8日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告知其1999年12月1日起中山企业集团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如有不服,可以向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已签收本通知;提交原告于2012年2月亲笔书写的事情说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便已经知晓被告中山企业集团将原告档案移送后被退回的事实。原告自1999年未向被告中山企业集团主张过任何权利,2010年中山商厦拆迁原告才主张权利,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即使原告于2012年2月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中山企业集团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1999年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提交2000年4月19日劳资科科长董世贤写给桥西区档案局的信件、2012年我给周瑞青写的情况说明、2013年曾彤(公司副总)写的情况说明以及2014年5月6日曾彤短信通知予以证实。被告中山企业集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自2000年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档案材料丢失。在2012年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中山企业集团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延迟移交档案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1990年至199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经交纳,但具体是哪个被告交纳的并不清楚。自2000年后,就没有再交纳。劳动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移交人事档案,导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无法正常交纳,也未能领取失业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计算依据为自2000年开始正常交纳保险的数额与现在补交之间的差额。失业金的计算依据为法律规定的标准。此外,因被告未能移交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中山电子、中山商厦认为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原告保管人事档案,故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被告中山企业集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不认可,称原告应在2000年知道档案丢失时就应当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已经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在中山电子公司、中山商厦、中山企业集团都曾经工作过,但被告中山电子公司、中山商厦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查明,原告的两份《劳动合同》均为被告中山企业集团与其签订,合同到期后,也是中山企业集团向其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且被告中山企业集团亦认可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其公司存放,故现原告主张因延迟移交人事档案造成的损失,与二被告中山电子、中山商厦无关。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多方查找档案下落,积极主张权利,同时侵权行为也一直持续,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12月1日被告中山企业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将原告的档案移送相关部门,存在过错,因原告未能找到人事档案新的接收单位,故被告中山企业集团应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补全并移交原告户口所在地人才市场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才开发交流中心。由于被告中山企业集团未将原告档案及时转出,原告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均会受到不利影响,被告中山企业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及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中山企业集团以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全原告刘计平的人事档案并将其移交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二、被告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迟延转移人事档案的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中山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