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华诉被告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晓华,系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辉,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王晓华诉被告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4日原告提出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阿左执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原告随后借给被告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还清。待还款日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付辉向原告王晓华借款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华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到期日2013年6月1日。利息三分,借款人:付辉,2013.4.13”。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给付原告240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王晓华与被告付辉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以本金3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金额再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