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树海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树海,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海,男,1965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上诉人贾树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树海之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京煤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树海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88年经招工到京煤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简称门头沟煤矿)工作,工种为掘进工,1996年10月门头沟煤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未做离岗前体检。因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请求确认自1988年至1996年10月期间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煤集团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贾树海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且都有瑕疵,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贾树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贾树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贾树海要求京煤集团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京煤集团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京煤集团公司不同意贾树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2014年4月28日,贾树海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8年至1996年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25号裁决书,驳回贾树海的仲裁申请。贾树海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审理阶段,贾树海为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提供了王X、孙X的书面证言,但王X、孙X未在仲裁审理时出庭作证,京煤集团公司对王X、孙X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没有经过庭审询问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能证明贾树海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本案审理中,贾树海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32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贾树海主张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但其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其上述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贾树海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树海的诉讼请求。贾树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京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京煤集团公司既是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单位,又接收了门头沟煤矿的全部资产和各级财政的补贴资金,是门头沟煤矿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其依法应承担责任。京煤集团公司答辩称:贾树海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树海与京煤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贾树海主张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贾树海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贾树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贾树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