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与李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李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经营者:郭刚,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大伟,男,1971年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界首市积香居大酒店经营者。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与被告李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的经营者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诉称:原告经营食品的批发零售,销售雪花啤酒。被告原经营界首市积香居大酒店。从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购买方式为先记账后结算。2014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850元,酒店员工李侠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写下“已清,欠11850元,李侠,2014年11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85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经营者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郭某的自然人状况。3、被告李大伟的员工李侠出具的啤酒款欠条,以证明被告李大伟尚欠啤酒款11850元。被告李大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食品的批发零售,并销售雪花啤酒。被告李大伟原经营界首市积香居大酒店(2014年年底被告李大伟不在经营积香居大酒店,将该店转让)。从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购买方式为先记账后结算。2014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11850元,被告李大伟原经营的积香居酒店员工李侠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写下“已清,欠11850元,李侠,2014年11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付啤酒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85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主张被告李大伟偿付所欠啤酒款1185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大伟原所经营的积香居酒店员工李侠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大伟在经营积香居酒店期间,尚欠原告啤酒款1185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李大伟应当将所欠原告的啤酒款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刚子食品门市部啤酒款118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