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与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华姿路。法定代表人:于杏兴。委托代理人:吴宝根,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荏山村。法定代表人:富尧松。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起,被告陆续要求原告定作丝绸产品,截止2014年9月30日止,结欠原告价款228965.27元,2014年10月28日又向原告定作丝绸产品15798.6元,其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194763.8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94763.87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逾期付款利息2分计3895.28元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19475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5.28元,合计198651.95元。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定作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丝绸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结欠价款228965.27元的事实;证据3、出库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定作丝绸产品15797.4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丝绸。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2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定作合同。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定作款228965.27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定作价值15791.4元的丝绸。之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定作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请有定作合同、对帐单、出库单、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定作合同中已经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金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丝艺丝绸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9475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95.28元,合计19865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3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06元,由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