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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某某(厦门)有限公司与易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厦门)有限公司,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执行人易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某某(厦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易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易某某应赔偿申请人某某(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8913元(人民币,下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询银行、国土、工商、车管、证券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查证结果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翟新立执行员  袁海强执行员  罗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