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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7日到新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和家庭关系很不正常,我在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且被告整日不思进取,好逸恶劳,致使我一个女人家被迫长期外出打工养家,致使家庭生活难以继续维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形同路人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越加恶化,且目前两人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我好逸恶劳非实情,事实是我因在2010年至2013年12月先后在渑池英豪煤矿工作,然后又去山东烟台打工,累出了疾病,不能干重活,2014年向原告提出在家调养一段时间她不同意,于是产生分歧。2、原告说与我无感情也不是事实,我们已经有一个十岁男孩,原告多次对我说想再要一个孩子,当时因经济压力我没有同意,并且我们去年十月份之前都有夫妻生活,这说明我们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我现在在洛阳找了一份不错的工作,月收入三千多元,我希望法官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作出判决。如果原告执意要求与我离婚,孩子陈某甲应归我抚养,在经济上我有能力供孩子上学、成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4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