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林惠,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周某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仅相识1个月便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春节回家也不拿钱给家里开支,反而将家中粮食、家畜变卖后将钱拿走还其打工所欠的债务。1999年3月,由于没有经济来源,为了生活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便没有一起生活,分居达十多年。从1999年3月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家中生活,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曾经协商离婚,但因为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现婚生女儿周某乙已成年,双方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蒋某某于1996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周某甲外出打工,蒋某某在家照顾女儿。1999年3月,蒋某某也外出打工,将婚生女周某乙交由周某甲的父母照顾。因周某甲与蒋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打工期间蒋某某也没有与周某甲共同生活,打工放假期间蒋某某都是回自己娘家简阳市东溪镇李八村生活,没有回周某甲父母家中生活,期间周某甲也很少回自己父母家中。蒋某某与周某甲分居已达十多年,婚生女周某乙一直由周某甲父母抚养现已成年。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简阳市东溪镇李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周某甲与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各自在外打工生活,分居已达十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德梅人民审判员 曾红扬人民审判员 胡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