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段先荣诉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先荣,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段先荣,务农,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家荣,系该村委会主任。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段先荣诉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经过被告组织的招投标后,承建官洼安置小区统建房的基础工程,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具体为:原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只是标注有26根构造柱,没有楼梯小梁和楼梯板插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和设计单位对该图纸进行了变更,按照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图纸,每户住房增加了8根构造柱及1根楼梯基础梁(含楼梯板插筋),为此,原告承建的住房每户就增加了102公斤钢筋和0.24立方混凝土。按照当时的市场单价计算,钢筋为7.00元/公斤,混凝土为360元/立方。原告承建的123户住房总共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合计为98449.2元。该事实原告承建住房的农户和金山镇分管领导和被告派驻施工工地的监理人员和协调人员已经认可。被告为了方便支付工程款,农户的统建基础工程款统一交到被告处代管。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禄丰县人民法院以(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施工增加的工程款没有进行评判。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禄丰县人民政府反映,金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召集我们进行协商,被告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现原告只有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由被告组织的官洼安置小区统建房基础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9844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同一的,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已经被第640号判决书的判决所涵盖,属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段先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段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段先荣的身份情况。2、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组织投标的官洼安置小区统建房的基础工程的事实。虽然是同一个工程,在判决书第三页第八行标注增加工程款原告另案处理,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五行至第七行标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说明640号判决书对本案增加工程量未予以评判。3、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两份,欲证实未盖有公章的图纸是第一份图纸,盖有公章的图纸是第二份变更后的图纸,原告承建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的事实。4、有建房的农户和金山镇分管领导和被告派驻工地的监理和施工协调人员签名的《申请》一份,要说明的是乐保华是金山镇的纪委书记分管统建工程的领导,李学忠是金山镇规划办主任负责分管统建工程的领导,李建华是被告安排在工程上的工程监理签字的有农户和村小组长,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按照被告变更后的图纸增加了工程量和计算单价实际存在的事实。5、禄丰县金山镇政府出具的《关于科甲村委会夏家营小组段先荣的信访答复》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和工程款实际存在,被告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要说明的是原告所述的第640号判决书的问题都是在原告的诉称中,并不是在法院认定内,而且本院认为中所述是不予采纳并不是没有评判。双方已经对全部工程进行了总结算,法院认定的是总结算,在案件中进行了评判,因此证明材料2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第640号案件中就处理了,不应该在本案中继续审理,该图纸与本案无关联。对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法性不认可是因为第640号判决书中作了认定,是法院不予采纳,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因为整个工程结算在2013年2月1日全部结束,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整体结算。本案原告申请的内容已经涵盖在2013年2月1日的总结算当中,所以对今天的结算我方不予认可。对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答复的内容已经涵盖在2013年2月1日的结算中。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材料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份图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认为工程增加工程量而提出增加工程款的申请,原告提出申请后相关部门如何解决,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明材料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信访答复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工程增加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而向金山镇人民政府信访后,金山镇政府就原告信访问题的基本情况和处理意见给出的书面答复,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对该份答复,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一份,欲证实①今天此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第640号民事案件的同一当事人;②此640号判决书处理的事实与今天此案件的事实是同一法律事实;③在第640号判决书的第八页倒数第八行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承建的本案工程进行了协商结算,双方认可工程款,2013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总工程的结算并对其金额达成了一致,本案是涵盖在第640号判决书中的,与今天此案的诉请是一致的,因此证明原告重复起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结算是地脚圈梁的部分,对于图纸中增加过的部分没有进行结算,在判决书中也未处理过。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因金山镇官洼安置小区120㎡基础统建工程施工发出招投标方案,原告段先荣中标承建该工程,原告还承接了另—中标人余国荣的100㎡基础统建工程。原告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分为统建毛石基础工程和统建地脚圈梁工程两个部分,宗地户型为100㎡和120㎡。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原图纸每户住房只有26根构造柱,变更后原告承建的123户(含100㎡的16户和120㎡的107户)住房每户增加了8根构造柱及1根楼梯基础梁。原、被告双方未就增加工程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就增加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过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以宗地为计算单位已进行工程结算。2013年5月2日,本案原告段先荣以本案被告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付工程尾欠款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1日,本案原告段先荣以本案被告拒绝结算和支付图纸变更后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获得支持?关于争点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的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请,段先荣与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经本院审理,案号为(2013)禄民初字第640号,该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但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尽相同,其诉讼请求也不同,第640号案件中,段先荣起诉时基于其认为的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将124户建设户已缴存的应支付给段先荣的毛石基础和圈梁工程尾欠款、保证金、迟延支付利息、保全费等合计995888.81元支付给段先荣。本案段先荣的起诉是基于其认为的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支付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98449.2元。故,两案事实和理由不尽相同,诉讼请求也并不相同,本院可予以审理。关于争点二,段先荣承建金山镇官洼安置小区100㎡和120㎡基础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变更时以及双方对总工程进行结算时,段先荣对双方工程量、工程结算方式及其结算的工程款均未提出异议,现原、被告双方就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计价单位存在争议,现在双方未进行单独结算的前提下,段先荣起诉要求禄丰县金山镇官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设计图纸变更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98449.2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段先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天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昱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