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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被告严京太、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严京太,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5061-1),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京太被告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18153-0),住所地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中韩路-38号-11。法定代表人温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飞,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严京太、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撤回对被告严京太、威海市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77元、财产保全费148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岩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