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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郑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曹某,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为二次婚姻,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与他人所生孩子郑灵一同随其嫁入原告家。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为建立感情,婚后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履行妻子对家庭和丈夫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郑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虚假,2013年前我与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尽到了夫妻义务。我很珍惜这次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一起在外务工。2014年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回家后对被告冷淡,导致夫妻间感情失和。经调解,原告郑某仍不愿意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再婚后,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因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