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禹明玉与被告马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禹明玉,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湘萍,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健成,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禹明玉与被告马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明玉委托代理人王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明玉诉称,1999年左右,原、被告就已相识,但多年未见,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在江北西湖桥偶然相遇,被告称在邵阳市北塔区承包了一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表示只有银行存款50000元,但未到期,但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50000元定期存款提前取出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取款时,被告表示又要多借10000元救急,原告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20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该70000元系原告向他人以高息借来给被告的,被告称高息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未支付。2015年元月份,被告声称应酬需要酒,刚好原告家中有,便从原告家中拿走8瓶茅台酒,价值2240元,并称连带借款一起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健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936元,共计144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帮其偿还的利息2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8瓶茅台酒价值22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禹明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七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元月11日、2015年元月21日、2015年元月26日、2015年2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禹明玉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禹明玉与被告马健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健成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禹明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是实,借期6个月,每个月利息为贰仟元,到期连本带息还清。被告在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又以工程要决算、审计、交税钱等各种理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分七次共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最高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利息为8160元(5.1%÷12个月×4×60000元×8个月);2014年12月15日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为680元(5.1%÷12个月×4×10000元×4个月);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止,利息为680元(5.1%÷12个月×4×10000元×4个月);2015年1月11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为340元(5.1%÷12个月×4×10000元×2个月);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为510元(5.1%÷12个月×4×10000元×3个月);2015年1月26日借款本金为1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为510元(5.1%÷12个月×3×10000元×3个月);2015年2月2日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为680元(5.1%÷12个月×4×20000元×2个月),利息共计为11560元(上述借款利息顺延照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4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帮其偿还的利息2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原告家中拿走的价值2240元的8瓶茅台酒价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11560元(顺延照计)给原告禹明玉;二、驳回原告禹明玉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马健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