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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同居,同居后于2005年3月12日在邳州市中医院生一女取名徐某甲(曾用名王某乙)。2006年1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徐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自2006年1月份至今被告未曾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女儿抚养费均系原告一人负担,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目前被告具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请求判决非婚生女王某乙(曾用名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并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女儿抚养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不是我不想给,我刚从监狱假释出来,暂时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2日生一女王某乙。2006年7月,被告因犯罪在宜兴监狱服刑,后于2014年5月假释出狱。自2006年7月份至今,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亦从未支付非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邳州市官湖镇小坊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同居关系,现原告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应依法处理。子女的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非婚生女王某乙目前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合非婚生女相对熟悉的生活环境,且被告仍处于假释期间,本院确定非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仍处于假释期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被告自2006年7月起至今一直未支付非婚生女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非婚生女王某乙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非婚生女王某乙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被告徐某对非婚生女王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探视方式,原、被告可另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之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徐某自201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王某乙抚养费450元,直至非婚生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抚养费315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抚养费2700元,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抚养费2700元)。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非婚生女王某乙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抚养费15000元。三、在不影响非婚生女王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徐某享有对非婚生女王某乙探视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