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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施伟昌与崇明县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昌,崇明县庙镇人民政府,施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行初字第12号原告施伟昌,男,194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县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董玲娟。委托代理人管旭日。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天龙,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施天忠(系第三人哥哥),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施伟昌诉被告崇明县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施天龙乡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施伟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伟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伟昌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沈丽平审 判 员  丁 丁人民陪审员  邢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