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立志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立志。辩护人李建军,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立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立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马立志及其辩护人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苓到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立志利用担任安丘市国家税务局关王、贾戈、城区税务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索取他人贿赂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2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索取他人现金贿赂三笔计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潍坊市国家税务局证明2份、公务员登记表、安丘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归案说明、公安机关办案证明、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李某丙、赵某、马某、周某乙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马立志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立志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因部分犯罪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退缴,故对被告人马立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立志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立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立志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立志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二审期间其虽当庭翻供,否认大部分受贿事实,但无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能够推翻其原先供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