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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与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执保字4号)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保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83号。负责人:张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锦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恰县乌恰镇五区8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黄维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110717400元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已依法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人民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克力多铁矿有限公司、新疆同维投资有限公司1107174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 广 清审判员 马 雪 桦审判员 阿瓦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