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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解作明与朱自新、王兆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自新,王兆艳,解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自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艳。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步高,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作明。上诉人朱自新、王兆艳因与被上诉人解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民商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解作明诉称:朱自新、王兆艳系夫妻,2013年9月17日,朱自新购买解作明复合肥欠款20000元,经催要未付,特诉请求法院判令二人归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朱自新一审辩称,当时解作明经人介绍送来13吨撒得富硫酸钾复合肥,单价2300元,当时付款9900元,写欠条20000元,后经化验是氯化钾型肥料。今年春天解作明叫按照氯化钾每吨1600元卖,无论是否卖掉8月清帐,8月2日按照调价后的价格由我父亲朱国良付款10900元,欠条由解作明当场撕掉,现在这欠条不知怎么回事。现在化肥只是亲朋好友帮忙用掉一部分,尚余5吨,原因解作明知道,就是化肥含量不足,而且答辩人还要进一步送权威部门化验,追究其责任。王兆艳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朱自新购买解作明复合肥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肥料款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后经解作明催要未付。朱自新、王兆艳举证的证人朱某甲、潘某在开庭期间旁听一审庭审,丧失了证人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解作明与朱自新、王兆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解作明已给付货物,其享有要求朱自新支付货款的权利,朱自新出具欠条赊欠货款,是其对债务的确认,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解作明要求朱自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作明未能举证证实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王兆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自新就其抗辩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兆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自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解作明给付货款20000元;二、驳回解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自新负担。朱自新、王兆艳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17日,经人介绍由被上诉人赊账送给上诉人13吨撒得富硫酸钾复合肥一车,单价2300元/吨,当时付款9900元,余欠款20000元,由上诉人写欠条交于被上诉人,后发现化肥有问题,经检验是氯化钾型化肥,被上诉人知道事情败露,与上诉人协商将价格降至每吨1600元,即还应付给被上诉人109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份来拿钱。2014年8月2日被上诉人开车到上诉人门市部拿钱,当时有多人在场,上诉人的父亲拿10900元亲手交给被上诉人,当上诉人的父亲向被上诉人要回欠条时,被上诉人即拿张条子说:“老朱,钱都给了,我把条子撕了”,说完就把那张纸撕碎扔了。按常理帐清应将手续交于对方查看处理,而被上诉人不按常理,明显另有目的。一审法院则重证据,不尊重客观事实存在。二、原审法院取消证人资格是错误的。2014年10月14日在第一次庭审前,法庭没有告诉上诉人有无证人到庭,上诉人不懂庭审规则,证人列席旁听,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证人作证,法庭才告诉证人不能旁听的规则,但为时已晚,也因此取消了证人资格,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三、在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为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及证人都要求被上诉人到庭质证,法庭也责令通知被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可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还是拒不到庭,法院还是以“欠条”判决。四、被上诉人在近几年中,屡次在本地方采用同样手段:即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不将原件(疑似复印件)拿出,且不直接交给上诉人,而是虚晃一下,然后自己撕碎扔掉,而后拿着原件向法院起诉,钻法律空子。五、原审法院将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肥料包装袋上标注为无锡撒得富硫酸钾品牌,而实际产地是不明确的氯化钾,并且三项指标中有两项不合格,经东海县农业执法部门取样鉴定属于劣质肥料,质量不达标。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违法所得收缴国库,并赔偿购买该肥料农户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解作明答辩称,卖给上诉人的是白塔支禾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九一化肥,厂家为了好销挂外地的牌子,有相应的单据证明,欠条是第二天开的。化肥没有质量问题,是上诉人不给肥料款,称货款已经付了,上诉人还联合其他两人到黄川派出所报案,告被上诉人诈骗,但派出所没有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自新、王兆艳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孟某出庭作证。经审核,上诉人朱自新、王兆艳在一审答辩状状中明确有证人二名,但该二名证人朱某乙、潘某已丧失证人资格,其二审申请王某、刘某、孟某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证人之间证言矛盾,故本院对其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还提供东海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分别根据朱自新和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委托作出的检验报告,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复合肥不合格。本院认为,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解作明以上诉人朱自新出具的欠条主张尚欠的肥料款20000元,在一审上诉人朱自新、王兆艳并未反诉肥料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更未申请对肥料质量进行鉴定,且该二份检验报告均系一审判决后才委托进行,故该二份检验报告不属于新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自新向被上诉人解作明出具肥料款欠条,表明上诉人朱自新已收到解作明提供的肥料并确认肥料欠款20000元,上诉人朱自新有义务向解作明支付该款项。上诉人称因解作明提供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协商将肥料欠款降为10900元,后已向解作明支付完毕,而解作明没有将欠条交付上诉人并当场撕毁疑似复印件的主张,因解作明不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判令上诉人朱自新给付解作明货款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取消证人资格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参加庭审旁听而丧失证人资格系上诉人自己的原因导致,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错误取消证人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庭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实要求解作明到庭,解作明本人第二次庭审并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解作明还在浙江。解作明本人虽未到庭,但其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并提供了除欠条以外的2013年9月17日的商品销售单,原审法院根据解作明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解作明多次以撕毁欠条复印件,后以原件起诉钻法律空子的问题,如果上诉人有相关证据后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系无效合同、化肥质量不合格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作明向上诉人朱自新提供肥料,朱自新接收后给付部分货款,并就余欠货款出具欠条,买卖合同的双方系自愿,合同的标的物并非禁止流通物,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肥料的质量问题,因接收肥料时朱自新已向解作明出具肥料欠条,该行为系单务法律行为,朱自新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就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进行抗辩,也未就肥料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朱自新、王兆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朱自新、王兆艳已预交),由上诉人朱自新、王兆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勇法律条文附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