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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牛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吴刑申字第7号牛某: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02)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2)吴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以“公安机关没有对涉案的32只羊胃内的玉米及提取的林地里的玉米做检验鉴定,原判定性错误,应宣告牛某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证人牛某甲、刘某甲、沈某甲、牛某乙、金某甲,牛某乙等人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你从沈某甲处购买灭鼠药二瓶与玉米掺杂在一起撒在了你承包的林地里,致使在撒药林地周围放牧的刘某甲等人家羊只死亡32只,你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案发后,你向被害人赔偿羊只损失款4300元,且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捺印,盐池县人民法院据此对你判处缓刑。综上,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