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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神木县丰和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文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文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海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海,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高涛,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文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峰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海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园艺站废弃梨园的东至8米道向东延伸60米,西至8米主干道,北至南关小区围墙南2米,南至6米路,面积为2430㎡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租金每年10953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之前还仍以约支付租金,对于2013年至2014年部分租金及2014年至2015年租金迟迟不予给付。根据租赁协议,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将无条件拆除设施。现被告既不支付到期租金,也不搬离租赁场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9530元及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搬离租赁土地及恢复原状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年109530元;2、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郭云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神木县农业局园艺蚕丝工作站一块闲置土地,原告系出租给被告土地的合法用益物权人。第三组:土地租赁协议书、合同终止通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7日将承包的神木县神木镇园艺站废弃梨园的东至8米道向东延伸60米、西至8米主干道、北至南关小区围墙南2米,南至6米路,面积为2430㎡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高文海,���赁期限五年。租金为每年109530元。后因被告高文海拒不支付下欠租金也不搬离该租赁土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合同中止通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让被告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事实。第四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高文海迄今为止仍占用原告租赁地的事实。被告高文海辩称:截止2014年6月29日,欠原告租赁费39530元是事实。但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收了7万元定金,实际土地使用期限应从2010年才开始的,合同期限应至2015年6月29日。现在合同还没有到期如果原告赔偿损失,就同意腾房,否则不愿意腾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09年6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租赁费定金7万元,因为原告的手续没有批下来,拖延了被告的修建时间,所以合同应该从2010年3月21日起算,修完房子后,��告才交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对合同终止通告有异议,因合同终止通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的时候租赁期限还没有开始计算,该定金后来折抵成第一年的租赁费,被告占用土地也是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占用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终止通告,因该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没有收到,因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交了定金7万元,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9日,神木县园艺蚕桑工作站将神木县园艺站农科西路北侧的闲置土地20亩承包给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统一治理、管理、经营,每年每亩承包费为2000元。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9年6月7日,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部分出租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园艺站废弃梨园的东至8米道向东延伸60米、西至8米主干道、北至南关小区围墙南2米,南至6米路,面积为2430㎡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高文海,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共计5年),每年租金为1093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60%定金,放线时一次性交清壹年的全部租金,以后每年的5月30日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所租赁土地用于开办物流货运公司,该公司的办公室和库房为砖结构,部分场地为钢架结构。2013年6月29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清。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期间的租赁费被告支付了89820元,下欠39530元未付。2014年6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未续签租赁合同。另查明,原告对于被告在租赁场地上的建筑物不同意利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土地,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付了前四年的租赁费后,2013年至2014年度的39530元租金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土地租赁费39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再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占用原告土地,且未支付占用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地、恢复原状,并支付使用期间的占用费。但因经济整体不景气,租赁市场发生重大情势变化,且原告从神木县园艺蚕桑工作站租地时每亩每年2000元,2430平米每年租金约7000元,原告可得利益可观。应将2014年6月29日起的占有使用费酌情核减为每年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神木县园艺站农科西路北侧的2430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二、由被告高文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丰禾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39530元以及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以每年5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高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