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广忠与冯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忠,冯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广忠,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继琴,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系原告陈广忠妻子。被告冯枝,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晓兵,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系被告冯枝丈夫。原告陈广忠与被告冯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琴,被告冯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忠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冯枝协商原告租赁被告门点,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门点交给原告,年租金6万元。原告当时交给被告订金1万元。被告没有按时腾房,原告只好到别处租房。现要求被告退还订金1万元。被告冯枝辩称,收取原告订金1万元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门点,租期5年,年租金6万元。我要求原告交清6万元租金才给他腾房,他没有交付,我就没有给他腾房,到现在我的房子仍没有租出去,所以不同意退还订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门点,年租金6万元,原告当时交付被告“订金”1万元,并由被告丈夫张晓兵以被告冯枝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冯枝对此表示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对何时签订租赁合同、何时交清租赁费、何时腾出交付租赁房屋等事宜均没有约定,从而导致租赁房屋合同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订金收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房屋租赁意愿,但只达成年租金为6万元的约定,其他必须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均未明确约定,特别是先付清年租金还是先腾房,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加以确定,从而导致房屋无法租赁,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关于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在收条中书名的“订金”是否法律意义上的“定金”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明,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界定它的性质已无意义。由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现金1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退款的辩解,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广忠现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冯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袁 远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