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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侯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儿子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性格不合,结婚后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我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侯某某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0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彭某甲。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和原告已于2015年元月起分居生活,但表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爱护,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今后多生活在一起,其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