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4年4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摄影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意宏代理审判员  张 瑜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