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清文与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文,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吴清文。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成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宏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清文不服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张雪玲,第三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文诉称:孙宏富系该房屋的开发商经理。曹桂玲从孙宏富处购买该房屋,2006年原告又从曹桂玲手中购买此房屋,但开发商没有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其房屋不知通过何种方式办理了第0029号房产证。原告当时购买该房屋时看到该房屋侵占了原告所在生产组及原告的土地。被告在开发商未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向开发商颁发房产证,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的房地权宿第号《房地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的房产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宏富商贸城南区西侧,系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用楼房中一间两层,建筑面积为103.49平方。2007年6月27日,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时提供了宿州市埇桥区建设局栏杆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第三人的宿集建(91)字第7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户图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初审、复审、批准发证,给第三人颁发了0029号房地产权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6条的规定,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从曹桂玲处购买的该房产,曹桂玲是从第三人处购买,但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处房产没有取得所有权,仅对曹桂玲享有债权。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依法不具有本案的诉权。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曹桂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柏山村宏富商贸城南区西侧,系第三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用楼房中的一间两层,建筑面积103.49平方。2007年6月27日,第三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持宿州市埇桥区建设局栏杆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宿集建(91)字第703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户图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07年9月24日批准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宿州市宏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发的宏富商贸城中的一套。原告诉称该房屋系从曹桂玲手中购买所得,而曹桂玲又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该房,第三人在开发宏富商贸城时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清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通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