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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运城市金圣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城市金圣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93号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余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屈娇娇,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金圣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机场路北豪德广场一区三街3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执行董事。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力普公司)诉被告运城市金圣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力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力普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垣曲国泰矿业有限公司补水项目高压变频改造项目商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PMV系列高压变频器成套设备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成套设备对价34万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依约交付成套设备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先后支付30万元价款,剩余4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当于成套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付清。自合同成套设备质保期届满即2014年4月起,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4万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48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运城金圣源公司辩称,合同属实,我们已经已经支付了30万元,关于剩余4万元质保金,因在质保期间原告的售后没有跟上,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致使我们公司遭受很大损失,我们的设备使用方也不能及时给付,不同意支付4万元质保金及违约金8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务合同一份及技术协议一份;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发货单及现场服务记录单两份,分别证实2012年12月9日原告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送至被告指定的场地予以交付,同时证明合同指定的设备于2013年1月13日安装完毕,2013年5月6日设备安装检测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发票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设备,现场服务记录单也不清楚,亦未委托别人代签,原告也未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提供给被告以便运行和维护。设备运行期间出现故障后,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公司的业务代表,但一直联系不上,后为不影响使用方的正常使用,被告只能委托其他专业人员进行维修,维修费19500元。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9500元维修费用票据一份。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当庭提交,不符合民诉规定;该笔数额高达19500元,被告仅出具一份收据,而非正式票据,不合常理,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及被告向出具票据的公司的银行打款凭据,鉴于该证据存在虚假伪造可能,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一份、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维修费用票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垣曲国泰矿业有限公司补水项目高压变频改造项目商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第四章项目费用及结算方式约定,该设备总价款34万元,合同签订后即付款10元定金,货到现场(山西省垣曲县国泰矿业一分厂厂区)由原告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货款2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其余货款4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六章验收标准和方法……货到一个月内由于被告方法原因不能进行调试的,视为验收合格。第七章质量保证……产品的质保期为变频器正式投运后正常运行12个月,……质保期外实现终生维护;被告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维修请求(以请求维修的传真件发出指示为准)后24小时作出回复。第十章违约责任……延时付款: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天按合同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将被告所购买LPMV系列高压变频器成套设备,送至山西省垣曲县国泰矿业一分厂厂区,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设备对价款30万元,剩余4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原告未能提供售后服务、不应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以及自己为此垫付了维修费用,理据不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按约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将剩余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位于责任。原告只主张8000元的违约金,系自己行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金圣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力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质量保证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能超过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运城市金圣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珊珊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