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二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占永诉被告孙守辉、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永,孙守辉,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1443号原告:杨占永,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凌源市凌北镇庙东村*组****号。被告:孙守辉,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理,住朝阳县东大道乡东大道村道*组****号。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法定代表人:孙守辉,经理。原告杨占永诉被告孙守辉、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辉、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永诉称:2013年年初,二被告在凌源市凌海花园小区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我处购买碎石,合计价款45,000元,已给付我20,000元,尚欠25,000元,并于2014年5月31日向我出具了书面欠据一份。此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我碎石款25,000元,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守辉、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开始,原告为被告在凌源市凌海花园小区工程提供碎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口头约定:碎石单价每立方米38元,以现金方式结算,由原告负责运输。在2013年年初至2014年5月31���期间,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运输碎石1,195立方米,合计金额为45,41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碎石款20,000元,余下的25,410元,由被告孙守辉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金额为25,000元,此款系凌海花园碎石款,欠款人处由被告孙守辉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余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自2013年年初开始至2014年5月31日,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碎石的业务往来的事实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向被告提供了碎石,而被告却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当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有关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主张,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中,欠款人处为孙守辉个人所签,并未加盖被告朝阳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孙守辉个人承担。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占永货款2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6元,由被告孙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金平代理审判员 徐 诺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