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贺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许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YXX**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龙吴路徐梅路路口附近时,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民警设卡盘查。民警遂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民警带其至大华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毫克/毫升。贺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贺某系坦白,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贺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