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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润与姜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姜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王润,女。委托代理人:张义山(系原告丈夫),男。被告:姜莲花,女。原告王润诉被告姜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山、被告姜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家里急需资金,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索要,被告给付22000元,尚欠78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钱不是我花的,原告当初通过我把钱借给梁艳,原告赚取利息,现在梁艳跑了,原告找我要钱。欠款属实,这钱不管是谁花了,我同意偿还,暂时能力给付。我有钱就还,没有钱就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姜莲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尚欠借款78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莲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王润借款78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