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与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简某乙,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黄庄村。身份证号4123231963********(系受害人简某甲之父)原告丁某某,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4123231962********(系受害人简某甲之母)原告邢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4114211985********(系受害人简某甲之妻)原告简某丙,女,200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4114212007********(系受害人简某甲之长女)原告简某丁,女,201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4114212010********(系受害人简某甲之次女)原告简某戊,男,201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4114212015********(系受害人简某甲之长子)法定代理人邢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龙塘镇黄庄村。(系原告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西街工农路中段二胡同**号。身份证号4114211988********。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与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0时50分许,受害人简某甲驾驶豫NXJ6**号二轮摩托车沿民权县花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花园乡陈庄村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G6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简某甲死亡,车辆受损。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与简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0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所驾驶的豫NG63**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龙塘派出所关系证明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火化证复印件一份;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8、尸检文书一份;9、车损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5年2月3日10时50分,简某甲驾驶豫NXJ6**二轮摩托车沿民权县花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花园乡陈庄村在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G6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简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某甲和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G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某拥有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3、死者简某甲父母为简某乙、丁某某,妻子为邢某,子女为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4、车辆损失为1400元。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杨某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7720元,支出评估费950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时,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有异议,出具发票的机构没有评估资质,且修理更换也没有经过原告方同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该以车损评估机构报告为准。庭审时,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所提交的第1、2、3、4、5、6、7、8、9号证据,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但是被告杨某某没有对原告提出反诉,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10时50分许,受害人简某甲驾驶豫NXJ6**号二轮摩托车沿民权县花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花园乡陈庄村时在左转弯横过公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G6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简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与简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NG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XJ6**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400元。受害人简某甲,1984年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其生前被抚养人有:其长女简某丙,2007年出生,其次女简某丁,2010年出生,其长子简某戊,2015年出生。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与被告杨某某、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原告简某乙、丁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8年÷2=57943.08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07067.0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111400元,下余195667.0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即97833.54元,已付20000元,下余77833.54元。原告诉请3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40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833.54元;三、驳回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00元,由原告简某乙、丁某某、邢某、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安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