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无锡市尚艺东美渔具店销售员。2013年1月10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间,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申领了4张信用卡,并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35.2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1、被告人薛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4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64.78元;2、被告人薛某甲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6月26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436.78元;3、被告人薛某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499.7元;4、被告人薛某甲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1张,并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5月29日间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934元。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向相应发卡银行偿还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3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方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