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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州区幸福中街新海路某-84号的房屋归女儿李某丙所有。离婚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有的房屋权益属于女儿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于2007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时,双方协议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州区幸福中街新海路某-84号房屋归女儿李某丙所有。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有的房屋权益属于女儿李某丙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本案中,由于李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