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09年2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礼(已判刑)到即墨市蓝村驻地高某经营的体育彩票站,采取撬锁方式,盗窃叶某停放在彩票站门口外面的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价值2000余元。后该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给王某年(已判刑)。2、2012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礼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采取撬锁方式,盗窃安某停放在医院内科病房楼门口西侧停车处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价值4800余元。后该二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售给王某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叶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同案犯赵某礼、王某年供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执释字第1224号裁定书对冯某的假释。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与所犯强奸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