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光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代继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声,代继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李光声,男,户籍地安徽省六。法定代理人李亮(系原告儿子),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继兵,男,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穆红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声为与被告代继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声的法定代理人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代继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声诉称:2014年4月26日6时10分许,在上海市古北路进延安西路(西南)约50米处,被告代继兵驾驶的浙L336**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继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84,768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7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代继兵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继兵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外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代继兵事发时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公司保留追偿权。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6日6时10分许,在上海市古北路进延安西路(西南)约50米处,被告代继兵驾驶的浙L336**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继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就诊,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左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IQ64),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2014年4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载明:被检验人代继兵所送血液(A管)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事发后,代继兵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0,194.19元(含住院伙食费17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浙L336**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百分之九十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酌定金额的百分之九十计赔。审理中,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浙L336**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实际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代继兵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及本案具体情况等,确定为76,291.20元(21,192元/年×20年×20%×90%)。(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可以确定为9,100元(1,820元/月×5)。(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代继兵过错程度等,酌定为7,2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付,予以准许。(4)关于原告预付的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2,023.60元。(5)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000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400元(不再另行打折)。(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8)关于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9)关于护理费,确定为3,790元(住院11天护理费630元+40元/天×79天)。(10)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11)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00元(不再另行打折)。(12)关于代继兵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0,194.19元(含住院伙食费176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金额确定为20,018.19元,由代继兵负担17,013.83元,原告负担3,004.36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1,684.80元,被告代继兵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付原告22,713.83元,预付的20,194.19元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光声人民币101,6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代继兵应赔付原告李光声人民币22,713.8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194.19元,余款人民币2,51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光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7.45元,由原告李光声负担人民币91.45元,被告代继兵负担人民币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