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延群与被告董国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群,董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宋延群,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朱堌堆**号。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强,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城关镇西一街**号。原告宋延群与被告董国强、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曙霞,人民陪审员姜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延群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高峰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国强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由高峰进行担保,担保期限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董国强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是本案的债权人。第二组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董国强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二个月。第三组证据,3-1,借款违约责任书;3-2,被告董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3,高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第二组证据,同时证明与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董国强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宋延群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率,约定了不按时还款的违约金,高峰自愿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董国强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国强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宋延群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率,高峰自愿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董国强为此向原告出具制式借条一份以及自书借款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延群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海廷审判员 马曙霞陪审员 姜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