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鲁某驾驶小型轿车经和县乌江镇驶往和城方向,当车行至S105线53Km+550m处,与道路左侧新圩岔路口驶出的陈之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之林受伤,后陈之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之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证: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3、被告人鲁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早,被告人鲁某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经和县乌江镇驶往和城方向,上午8时许,当车行至S105线53Km+550m处时,与道路左侧新圩岔路口驶出的陈之林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之林受伤、两车受损,陈之林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之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住所地司法机关对其予以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并无不当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勇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