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汤贵寿与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贵寿,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汤贵寿,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靖,该公司经理。原告汤贵寿诉被告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贵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月,原告为被告从事装卸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182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8205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汤贵寿5月至8月力资费1266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欠汤贵寿力资费5545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所欠的劳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8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汤贵寿劳务费18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代理审判员 陈应明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