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肖智与朱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智,朱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肖智。被告:朱早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智与被告潘金龙、朱早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金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智、被告朱早红、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智诉称:2015年3月15日11时0分许,朱早红驾车沿青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肖智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肖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3.64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007.36元,共计285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早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该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时0分许,朱早红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青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向左变更车道时,其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肖智驾驶的津H×××××号“丰田凌志”牌小客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肖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53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早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智即到天津市西青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颈肩部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503.6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4天的营养费共320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4天的护理费共5007.3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仅同意赔偿30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家庭农场经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现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64天的误工费共计128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0份及投资人为肖智的天津市福仁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早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肖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503.64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营养费3200元及护理费5007.3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5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建休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5月17日,因本院庭审之日为2015年5月13日,故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5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蔬菜种植、淡水养殖等,故应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林牧渔业每年5914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9398元(59144元/年÷365天×58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过长、标准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期申请鉴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智医疗费4503.64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398元,合计14251.64元;二、驳回原告肖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智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