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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阿不都热合曼·阿不都热依木、阿力木·艾依提、热沙来提·热加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不都热合曼·阿不都热依木,阿力木·艾依提,热沙来提·热加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集镇。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赛依提汗.哈米提,系该合作社副经理。被执行人:阿不都热合曼·阿不都热依木。被执行人:阿力木·艾依提。被执行人:热沙来提·热加甫。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乌内字第33889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6051.13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06051.1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2990.77元的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达克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力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