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湘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汇丰纸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湘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汇丰纸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湘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凤海。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汇丰纸塑制品厂。投资人朱水生。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湘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汇丰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汇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汇丰厂委托代理人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汇丰厂、湘豫公司发生买卖纸管的业务往来。由湘豫公司电话通知汇丰厂货物型号、数量等,汇丰厂再送货至湘豫公司处。截至2014年6月26日,汇丰厂共计向湘豫公司提供了价值236,492.85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的货物,并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湘豫公司仅支付了110,595.16元,尚欠125,896.84元未付。汇丰厂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湘豫公司支付货款136,492元。原审法院认为:汇丰厂、湘豫公司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汇丰厂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湘豫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湘豫公司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汇丰厂所诉请的货款金额,汇丰厂已提供送货单、发票据以佐证,湘豫公司对汇丰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表示对发票记载的单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汇丰厂、湘豫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嗣后双方对价格亦无书面约定。现汇丰厂根据送货单向湘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明确记载了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湘豫公司也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予以抵扣,湘豫公司的该行为应当视为认可了发票所载明的数量、价格等。此外,虽然湘豫公司另行提供了报价单,但该报价单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而汇丰厂、湘豫公司间仅有一笔2014年6月26日的业务系发生在报价单形成之后。而该笔业务所开具的发票的价格与湘豫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也是一致的。至于在2014年6月12日报价单形成之前的业务,显然不应适用该报价单所确定的单价。故对湘豫公司提出的货物单价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湘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昆山市汇丰纸塑制品厂价款人民币125,896.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0元,财产保全费1,202元,合计2,610.50元,由湘豫公司负担(应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湘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在2013年2月开始合作的第一年,双方对规格型号及单价按协商一致的口头约定履行。2014年3月,湘豫公司因业务需要新增了几款不同规格的纸管(所涉规格为175*7.5*1040、150*10*****、200*7.5*1040、150*4.5*1040),在双方未对单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汇丰厂私自定价并开具发票,湘豫公司收到发票后即提出异议,经多次催促才取得汇丰厂的报价单,发票单价要高出报价单6.8元,也大大超出市场同类商品价格,并因此增加货款达8,814.70元,有违公平交易原则,原审认定湘豫公司发票抵扣的行为即代表认可发票记载价格,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报价单日期为2014年6月是因为汇丰厂怠于履行义务所致,不应以此作为新增规格产品单价的分界点,而应对全部新增产品以报价单作为计价依据。据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湘豫公司给付汇丰厂价款117,082.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丰厂承担。被上诉人汇丰厂辩称:2013年3月双方以电话订单开展业务,以电话中确认的单价来确认实际已发生业务的货款并开具发票。至于2014年6月12日的报价单是为了日后开展业务方便而提供的。原审判决正确,湘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送货单、发票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就本案而言,汇丰厂送货后均向湘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湘豫公司虽上诉称其收到发票后即对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已将发票全部予以抵扣,原审据此认定湘豫公司已认可了发票所载明的数量、价格等并无不当。至于湘豫公司称规格为175*7.5*1040、150*10*****、200*7.5*1040、150*4.5*1040的纸管价格应按报价单计价问题,本院认为,报价单系形成于2014年6月12日,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可适用于此日期之前的买卖关系,更何况2014年3月23日的送货单上对该四种规格纸管的价格已明确列明(与发票金额一致而与报价单不同),湘豫公司未提异议并予以签收,足见以报价单为计价标准不符事实。综上,湘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湘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