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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陈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陈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李胜群,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巨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争圆、被上诉人陈英委托代理人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陈英去巨通达公司上班,从事收银工作。2014年6月26日上午12点多,陈英在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并由巨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将陈英送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4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劳人仲字(2014)第1209号仲裁裁决,裁决:2014年6月26日巨通达公司与陈英存在劳动关系。巨通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14年6月23日,陈英去巨通达公司上班,并为巨通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巨通达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陈英在其单位受伤,并由其单位车辆将陈英送往医院救治,故巨通达公司要求确认与陈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2014年6月26日巨通达公司与陈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巨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英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英答辩称,我于2014年6月23日到巨通达公司从事收银工作,于同年6月26日上班期间不慎摔倒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巨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将我送到医院医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有照片、录音光盘、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陈英去巨通达公司上班,从事收银工作,为巨通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巨通达公司关于其与陈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巨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茜 百度搜索“”